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志丹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志丹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4日
志丹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和用水户合法权益,确保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志丹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县境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实行“三个责任”,即镇办(中心)主体责任、县水务局行业监督责任和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运行管理责任。
(一)各镇办(中心)是辖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农村供水组织、协调和监管工作,确定专职管水人员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供水设施维护、供水监管等工作。承担辖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制度制定落实、水事纠纷调处等职能,负责做好辖区供水经营人和村级水管员业务培训工作。村委会承担本村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具体工作,负责确定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并做好水费收缴及运行管理监督工作。
(二)县水务局要落实好农村供水工程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申报和争取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相关政策性资金,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水源保护监管,督促指导各镇办(中心)做好农村供水水事纠纷调处工作,每年组织对各镇办(中心)农村供水工作分管领导进行业务培训。
(三)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要落实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配备技术人员做好水质监测和供水设施维护、检修、抢修工作,按季度公开公布水质检测、水价标准、水费收支等情况,自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条财政、经发、卫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供水管理服务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县级管理经费、维护资金筹集和监督使用工作。县经发局负责做好农村供水水价调查、核定和公布工作。县卫健局负责做好农村供水水源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做好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经营许可监督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志丹分局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工程管理方式
第五条根据投资建设主体,供水工程采用以下管理模式: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支管网入户三通(不含三通)至户内放水设施的所有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其余供水设施所有权归所在村委会,设施维护由供水经营人负责。
(二)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单村供水工程,支管网入户三通(不含三通)至户内放水设施的所有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其余供水设施所有权归村委会,设施维护由供水经营人负责。
(三)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投资人(不含入户部分),投资人按照“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原则,做好设施维护工作,所在镇办(中心)负责监管。
(四)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产权归属企业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企业(不含入户部分),由企业负责维护,所在镇办(中心)负责监管。
联村、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经营人由供水站所在村委会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确定,并报所在镇办(中心)和县水务局备案。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所在镇办(中心)报县水务局备案。
(五)以国家补助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水窖、土井或浅机井),按照“谁建、谁有、谁管、谁用”的原则,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农户自行管理、自行维护。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确需变更的,由供水站所在村委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所在镇办(中心)和县水务局备案。变更后的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必须保证农村供水工程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不得擅自改变原供水性质。
第七条农村集体拍卖、租赁、发包农村供水工程所得的资金,由所在镇办(中心)设立专户监管,统一收费票据,专款用于该村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
第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水源保护和节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三)接受县水务局、卫健局、市生态环境志丹分局、经发局、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每月清洗高位蓄水池(集水池)1次,定期送检水样,确保水质合格。
(五)按月收取水费并向用水户开具收费票据。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所在镇办(中心)与农村供水工程受益村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加强考核监督;受益村与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签订供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要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制度》《水管员工作职责》《水费收缴制度》《消毒设施操作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不断规范供水行为,切实提高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各镇办(中心)要通过多种渠道筹措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基金,重点加大对较小规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资金投入和管理,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要建立完善供水工程运行档案资料,规范记录水源变化、水质监测、设备检修和生产运行等情况。
第四章 水源及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志丹分局负责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并加强水源地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检举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水源地保护的具体范围为:泉水水源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30米内;机电井水源以机电井为中心半径30米内;河流水源以取水点左右各100米、上下游1000米内;水库水源以水库一级保护区内。上述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从事捕捞、放牧、养殖、游泳;
(五)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六)堆放废渣、垃圾,设立垃圾、粪便和有害有毒物品装卸点;
(七)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
(八)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
(九)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可能导致污染水源的活动。
对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要设置围网、警示牌等隔离防护措施,要健全水源地巡查防护制度,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及监督电话,确保水源安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不得植树,严禁堆放物料垃圾。供水管道应与建筑红线保持5米以上、与高压电杆支座保持3米以上的距离。分散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坚持自管自用。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高位蓄水池(机井)、集水池(泉)、沉淀池、机房等构筑物外围5-10米范围应由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设置围栏、警示牌等隔离防护措施,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及监督电话,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严禁取土和堆放物料垃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县水务局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按照检测标准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水质检测,千人及以下集中供水工程按照42项指标要求,每年至少对末梢水进行1次水质检测;分散供水工程按照水源类型和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末梢水进行42项水质检测,发现水质异常时报县卫健局进行检测鉴定,县卫健局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凡因采矿、采砂、建厂或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污染、水量减小或工程损坏的,应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县水务局会同所在镇办(中心)、村组研究制定处理措施,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第五章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应首先保证供水范围内群众的生活饮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且不影响其他供水经营者利益的情况下,经县水务局批准后,可以扩大供水范围。国有、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经批准进行维修、扩建的,经营期满后,应将工程保值无偿交回原产权单位。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在承包经营期间,无法继续履行供水合同的,在工程保值的条件下,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按照使用年限折算返还承包金,终止承保合同,收回工程经营权。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可覆盖范围内开辟新的水源。因国家基础性建设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损毁或者需要依法进行征迁的,农村供水工程的赔偿费用、征迁费用等交由所在镇办(中心)管理,用于新建或改建农村供水工程,保证群众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应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装泵抽水;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县水务局和农村供水工程所在镇办(中心)要分级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应急预案,每三年修订完善一次,切实提高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因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实施国家推行的有利于高效管理的新技术、新设备时出现间断供水或短期停水情况的,所在镇办(中心)要引导群众全力配合。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要在县水务局和所在镇办(中心)的指导下,编制完善供水应急预案,实行24小时服务,提前落实供水抢修服务单位,出现供水故障应在12小时内完成抢修。
(一)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
(二)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镇办(中心)。
第二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其水费征收按照经发部门印发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的复函标准,坚持村民自治原则,行政村召开会议,科学核定,民主协商确定水价。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个人经营的要建立供水和水费收支台账。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期缴纳水费且书面催缴无效的,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可对其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水费后,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章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由县财政列支和争取上级资金补助组成。
(一)县财政每年列支300万元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维护养护。
(二)每年争取的上级维修养护资金纳入县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1.集中供水工程供水设备维修养护,包括潜水泵、电机、防水电缆、输水钢管、配电柜等材料购买及安装相关费用;
2.集中供水工程单处工程输配水管网大于200m的管网更换改造,包括管材及安装,不包括挖填管渠;
3.水源水质检测监测、净化消毒和仪器维护;
4.供水节水技术推广及农村供水节水项目补贴;
5.其它支出。
第二十六条镇办(中心)维修养护基金由两方面组成:从本级财政列支;争取上级资金补助。
(一)各镇办(中心)根据实际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费用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二)每年争取的上级维修养护资金纳入各镇办(中心)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
镇办(中心)维修养护基金使用范围:
1.维护资金由农村供水工程所在镇办(中心)负责筹措和统筹使用,在镇办(中心)财政所设立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2.农村供水工程200m以下的输配水管网、蓄水池、水源井等供水设施日常维修养护,所在镇办(中心)按照轻重缓急从镇级维护资金中给予一定补助。
第二十七条个人和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投资建设方负责自行筹措解决,所在镇办(中心)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维护养护资金的使用坚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原则,新建农村供水工程在质保期内,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县水务局要会同县审计局每年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上年度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检查审计报告县政府。
第七章 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破坏供水设施、偷水截水的行为,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由市生态环境志丹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于破坏水源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对污染水源地进行治理,恢复水源地原状,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无故停水断水,或者因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无法继续供水的,引发矛盾纠纷,由所在镇办(中心)调解,调解无果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供水工程所在镇办(中心)可责令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水经营权。
(一)擅自、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供水工程用途的;
(三)擅自抬高供水最高限价的。
第三十四条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可以制止或限期其改正其行为,直至停止供水,或向司法机关申诉,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交纳水费的;
(二)擅自接水、窃水的;
(三)擅自拆除、损毁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与用水户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由所在村委会和镇办(中心)负责调解,调解无果的按照司法程序解决。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或供水经营人)因人为原因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人饮标准,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印发的《志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